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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鼓励现有污水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

时间:2018-12-27 09:13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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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九条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控制,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七十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畜牧、]水行政、[国土]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十一条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互通情况,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七十二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污去向超过或者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三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三]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九]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四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营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五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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